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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0年4月朱志強完成Flash《獨孤求敗》起,就有多家企業、媒體與他商談合作事宜。2001年7月18日,朱志強與韓國巴論森有限公司簽定協議,就朱志強授權巴論森有限公司在韓國境內獨家代理在包括計算機網絡與多種事業上展示原創Flash動畫系列作品達成一致。此後,朱志強正與一些商業機構和個人洽商著作權使用事宜。

  因為創造了“小小”而被譽為“中國第一閃客”的朱志強,非常注重作品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他不但將自己的作品進行了作品著作權登記。2003年6月23日,他還以“火柴棍小人”形象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已得到初步審定。但是,朱志強沒有想到,他創造的“火柴棍小人”被“克隆”了,而且涉嫌侵權的是國際著名的耐克公司。

  狀告耐克侵權,朱志強打起中國閃客第一案

  耐克公司是全球知名的體育用品公司,耐克運動鞋更是名滿天下。耐克公司於1996年在中國全資設立了蘇州耐克公司。2003年10月,耐克公司總部與蘇州耐克公司為舉辦“2003NIKE-Freestyle酷炫之王全國大搜索”活動及宣傳推廣其新產品“NIKESHOXSTATUSTB”,分別在耐克網站、新浪網、北京王府井大街、北京地鐵(天安門西)站台、北京電視台體育頻道發布GG。耐克公司在這些GG中,使用了與朱志強的“火柴棍小人”基本特徵相同的動畫人物形象“黑棍小人”。

  2003年10月,有朋友告訴朱志強說,在新浪網的GG上看到“火柴棍小人”形象,朋友們以為朱志強和別人合作。朱志強登陸新浪網看到後,心裡很不舒服。但當時,朱志強並沒有訴諸法律的念頭,但越來越多的朋友告訴了他這件事,為此,他諮詢了有關律師,律師認為耐克公司有侵權行為,建議朱志強維護自己的著作權。

  促使朱志強最終走上法庭原因,還有此前他已經和韓國公司簽訂著作權合同,而且他正與一些商業機構洽談著作權使用事宜,朱志強認為耐克公司使用“黑棍小人”的行為侵害了自己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及財產權。為此,2003年12月,朱志強委託律師把耐克公司和GG經營者元太公司以及GG發布者新浪公司作為被告告上法庭,認為這幾家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00萬元人民幣;停止侵害原告的著作權,在其造成不良影響的同等範圍內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連帶承擔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相關費用。

  作為中國閃客第一案,朱志強的訴訟立即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

  但是,成為被告的耐克公司卻連連叫屈,耐克公司發布的含有“黑棍小人”的GG,是耐克公司於2002年7月委託威登和甘迺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W&K公司)獨立完成,該GG活動的預算為240萬歐元(約2500萬元人民幣)。根據耐克公司和W&K公司的合同,該GG的著作權歸耐克公司所有。耐克公司向W&K公司提出的要求是該品牌GG宣傳應該能體現出耐克公司對運動和文化的理解。根據耐克公司的建議,W&K公司運用了線條小人形象,來詮釋耐克公司的理念。

  W&K公司的創作目標是設計一個來自真實世界真實物體線條的形象,這個形象能同真人互動並能激發人們內心的創造潛能。線條小人代表了自然且不加任何渲染的創造力,同時他又是最佳最酷的運動員,能同羅納爾多、貝克漢姆之類的真人運動明星同場競技決一高下。因此,“黑棍小人”GG的設計完全是耐克公司版權所有的獨特設計。

  耐克公司認為,朱志強的“火柴棍小人”和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不一樣。首先是朱志強的“火柴棍小人”顯得粗實、簡陋並且頭部和軀幹連接,給人一種平面的效果。而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被設計成了一個“終極運動員”,即小人的頭和身體被分離以加強球狀的類比,小人的四肢被拉長以適應流暢平滑的運動,整體給人的感覺以纖長、流暢和精緻,並突出一種立體的效果。

  其次,耐克公司認為朱志強訴請著作權侵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所要求的獨創性,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火柴棍小人”的形象僅僅是一種抽象表現人物的符號,這種符號已經在國內外著名詞典中明確列有定義和畫法,這種線條構成的小人能很簡潔容易地表達人物的運動,因其表達十分簡易,故早見於古代文明的壁畫和岩畫以及前人的小說和教材中,時至今日仍作為“人”的簡單表示運用於日常生活之中,這樣過於簡易的形象很明顯屬於公有領域常用的圖案,根本不能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獨創性”。

  另外,耐克公司還認為,朱志強創作的“火柴棍小人”情節動作和耐克公司發布的GG毫不相同或相似,朱志強作品“小小”的知名度均同本案無關。為製作該GG,耐克公司專門聘請了包括巴西著名足球明星羅納爾多在內的眾多明星參與表演創作,主要意欲藉助上述體育明星來達到所需的GG效應,當時根本不知道朱志強在網上傳播的“火柴棍小人”網絡動畫作品。基於以上事實和理由,被告耐克公司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庭交鋒,耐克公司一審敗訴

  對這起涉及中美兩國智慧財產權名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了慎重審理。庭審中,雙方觀點針鋒相對、各不相讓,主要圍繞著4個爭議焦點進行了激烈辯論。

  一是關於朱志強主張的“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權權利及其知名度。朱志強訴稱於1989年起就開始創作“火柴棍小人”形象,並提交了相應書籍的3頁複印件予以證明。被告耐克公司認可原告朱志強早期創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作品,但認為這些小人圖案系抄襲或臨摹《福爾摩斯探案集》中“跳舞的小人”的插圖,並非原告朱志強擁有“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權的證據。

  二是關於耐克公司被控侵權行為是否存在。耐克公司認為,耐克公司雖然使用了“黑棍小人”作為GG作品的要素之一,但朱志強的“火柴棍小人”作為一個獨立個體圖案,沒有達到著作權法要求的獨創性標準,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故耐克公司沒有侵犯“火柴棍小人”形象作品的著作權。

  三是“線條小人”形象是否進入公有領域。耐克公司為證明“火柴棍小人”形象沒有獨創性,屬於公有領域或早已有之的普通圖案,共向法院提交了18份證據,其中有代表性的“線條小人”形象證據有:柯南道爾於19世紀末創造的《福爾摩斯探案集》中的“跳舞的小人”形象圖案;韋伯斯特大學詞典中,將形容詞“線條小人”定義為“缺乏深度和可信性的虛構人物”;另外,耐克公司還提供了北美古人類岩畫中出現的“線條小人”形象,上海市的“線條小人”形象交通標誌和人行道提示標識圖案,以及耐克公司於1973年發布的含有小人形象的宣傳手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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