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頁

投票推薦 加入書籤 小說報錯

  凡檢驗文字,不得作「皮破血出」,大凡皮破即血出。當云:「皮微損,有血出。」

  凡定致命痕,雖小,當微廣其分寸。定致命痕,內骨折,即聲說;骨不折,不須言,骨不折卻重害也。或行兇器杖未到,不可分毫增減,恐他日索到異同。

  凡傷處多,只指定一痕系要害致命。

  凡聚眾打人,最難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兩痕皆可致命,此兩□痕若是一人下手則無害;若是兩人,則一人償命,一人不償命。須是兩痕內斟酌得最重者為致命。

  凡官守,戒訪外事。惟檢驗一事,若有大段疑難,須更廣布耳目以合之,庶幾無誤。如鬥毆,限內身死,痕損不明,若有病色、曾使醫人、師巫救治之類,即多因病患死。若不訪問則不知也。雖廣布耳目,不可任一人,仍在善使之;不然,適足自誤。

  凡行兇人,不得受他通吐,一例收人解送,待他到縣通吐後,卻勾追。恐手腳下人妄生事,搔擾也。

  凡初、復檢訖,血屬、耆正副、鄰人並責狀看守屍首,切不可混同解官,徒使被擾。但解凶身、干證。若獄司要人,自會追呼。

  凡檢復後,體訪得行兇事因不可見之公文者,面白長官,使知曲折,庶易勘鞠。

  近年諸路憲司行下,每於初、復檢官內,就差一員兼體究。凡體究者,必須先喚集鄰保,反覆審問。如歸一,則合款供;或見聞參差,則令各供一款;或並責行兇人供吐大略,一併繳申本縣及憲司,縣獄憑此審勘,憲司憑此詳復;或小有差互,皆受重責;簿、尉既無刑禁,鄰里多已驚奔。若憑吏卒開口,即是私意。須是多方體訪。務令參會歸一。切不可憑一二人口說,便以為信,及備三兩紙供狀,謂可塞責。況其中不識字者,多出吏人代書。其鄰證內,或又與凶身是親故及暗受買囑符合者,不可不察。

  隨行人吏及合干人,多賣弄四鄰,先期縱其走避,只捉遠鄰及老人、婦人及未成丁人塞責。或不得已而用之,只可參互審問,終難憑以為實,全在斟酌。又有行兇人,恐要切干證人真供,有所妨礙,故令藏匿;自以親密人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誣證,不可不知。

  頑凶多不伏于格目內凶身下填寫姓名、押字。公吏有所取受,反教令別撰名色,寫作「被誣」或「干連」之類,欲乘此走弄出入。近江西宋提刑重定格目,申之朝省,添入被執人一項。若虛實未定者,不得已與之,就下書填。其確然是實者,須勒令僉押於正行兇字下,不可姑息詭隨,全在檢驗官自立定見。

  四、疑難雜說 上

  凡驗屍,不過刀刃殺傷與他物鬥打、拳手歐擊、或自縊、或勒殺、或投水、或被人弱殺、或病患,數者致命而已。然有勒殺類乎自縊;溺死類乎投水;鬥毆有在限內致命而實因病患身死;人力女使因被捶撻,在主家自害自縊之類。理有萬端,並為疑難。臨時審察,切勿輕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

  凡檢驗疑難屍首,如刃物所傷,透過者須看內外瘡口,大處為行刃處,小處為透過處。如屍首爛,須看其元衣服比傷著去處。

  屍或覆臥,其右手有短刃物及竹頭之類自喉至臍下者,恐是酒醉攛倒,自壓自傷。

  如近有登高處或泥,須看身上有無錢物,有無損動處,恐因取物失腳自傷水類。

  檢婦人,無傷損處須看陰門,恐自此入刀於腹內,離皮淺則臍上下微有血沁;深則無。多是單獨人求食婦人。

  如男子,須看頂心,恐有平頭釘。糞門恐有硬物自此入。多是同行人因丈夫年老、婦人年少之類也。

  凡屍,在身無痕損,唯面色有青黯,或一邊似腫,多是被人以物搭口鼻及罨捂殺。或是用手巾、布袋之類絞殺不見痕,更看頂上肉硬即是。切要者,手足有無系縛痕,舌上恐有嚼破痕,大小便二處恐有踏腫痕。若無此類,方看口內有無涎唾,喉間腫與不腫,如有涎及腫,恐患纏喉風死,宜詳。

  若究得行兇人,當來有窺謀、事跡分明、又已招伏,方可檢出。若無影跡,即恐是酒醉卒死。

  多有人相鬥毆了,各自分散。散後或有去近江河池塘邊洗頭面上血,或取水吃,卻為方相打了,尚睏乏;或因醉,相打後頭旋落水渰死。落水時尚活,其屍腹肚膨脹,十指甲內有沙泥,兩手向前,驗得只是落水渰死分明。其屍上有毆擊痕損,更不可定作致命去處,但一一紮上驗狀,只定作落水致命最捷。緣打傷雖在要害處,尚有辜限在,法雖在辜限內及限外,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註:他故,謂別增余患而死者。今既是落水身死,則雖有痕傷,其實是以他故致死分明。曾有驗官,為見頭上傷損,卻定作因打傷迷悶不覺倒在水內,卻將打傷處作致命,致招罪人翻異不絕。

  更有相打散,乘高撲下卓死。亦然。但驗失腳處高下、撲損痕瘢、致命要害處,仍鬚根究曾見相打分散證佐人。

  凡驗因爭鬥致死,雖二主分明而屍上並無痕損,何以定要害致命處?此必是被傷人舊有宿患氣疾;或是未爭鬥以前先曾飲酒至醉,至爭鬥時有所觸犯致氣絕而死也。如此者,多是腎子或一個、或兩個縮上不見,須用溫醋湯蘸衣服或綿絮之類罨一飯久,令仵作行人以手按小腹下,其腎子自下,即其驗也。然後子細看要害致命處。

章節目錄